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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数字化的经济司法研究及实践(嘉定)基地首批典型案例专家点评

发布时间:2024-01-11 作者: bob官方平台下载

  11月17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嘉定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上海法院数字化的经济司法研究及实践(嘉定)基地首批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首批十个典型案例以上海嘉定法院近两年的生效案例为主,还有来自江苏昆山法院、江苏太仓法院等基地首批战略合作单位推荐的案例。首批典型案例前期经来自科研院校、相关职能部门、大型平台企业、数字化转型生态企业、司法系统等基地首批智库专家研讨点评,此次发布旨在提炼总结能够代表实务、理论界主流意见,也能得到市场认可的裁判规则和案例成果,助推“数字司法建设”和互联网空间治理。让我们一起看看专家们怎么说。

  案例1:微博大V网络与侵害名誉权边界——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诉微博大V刘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处理个人隐私信息合法性基础的认定——蔡某某诉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例1涉及网络大V与法人名誉权保护冲突问题。是法定基本权利,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相较于公民名誉权,法人名誉权一方面因具有财产属性,在遭受侵权后一般会有明显的损害后果;另一方面,法人活动与公共利益紧密关联,更广泛的置于公共社会监督之下,因而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认定应当更为严格。本案当中,微博大V持续、大量地发布带有侮辱性和负面评价的内容,明显超出了法人通常情况下容忍义务的限度,微博大V未正确地行使其权利,构成对法人名誉权侵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发布微博言论的主体是微博大V,拥有大量粉丝的微博大V相较于普通网民,在网络站点平台上具有更大的社会影响力,其发布的言论也具有更强的公共属性,因此这类微博大V在网络站点平台享有的需要有更多的限制。本案将这一因素纳入平衡与法人名誉权的考量之中,值得肯定。

  案例2的重点在于对服务协议及隐私声明相关条款的定性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处理个人隐私信息行为的定性。一是尽管相关条款针对客户的账户购买行为作出了限制,属于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但是这与被告将相对优惠价格的交易对象限定为普通消费者的合同目的紧密关联,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且已尽到必要的提示说明,原告对此也是知晓并同意的,合同订立符合《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有关要求。二是从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法的角度来看,被告处理个人隐私信息的行为同样与限定交易对象的合同目的息息相关,且已事先征得了个人的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尽管被告取消订单的行为不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案也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披露以保障其知情权的正当诉请。

  在数字经济时代,个人权利自由在行使方式上更加多样化,存在多样化的限制,权利行使的界限也更加多样化。无论是公民权或个人信息处理权,其行使均受到了除传统的公权力限制之外,还有私主体平台的限制,因而司法裁判应当更看重衡平多主体之间的利益。

  个人隐私信息保护已从理论研究逐渐走向社会实践,需要司法保护积极地予以回应,如何准确适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并落到实处是司法机关面临的现实考验。随网络时代的发展,名誉权侵权案件的主战场已经转移到了信息网络,数字化的经济下的与名誉权保护的边界如何合理地划定值得进一步探讨。

  案例1涉及合理确定、舆论监督、新闻监督和名誉权保护的边界,同意许教授的观点,结合个人隐私信息保护司法实践我再强调两点:一是现在很多涉及法人名誉权侵权的案件,可能背后隐藏着其他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在案件审理中,不仅要对和企业名誉权之间进行考量,还要探究发表言论背后目的之正当性。二是在传统的名誉权侵权案件中,一般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里涉及到侮辱和诽谤,一些案件中出现借助客观中立的陈述,但其背后或相关引申仍然带有不正当目的性的行为,可能也涉嫌侵犯名誉权。

  案例2涉及电子商务平台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和个人信息处理“合法、正当、必要”三原则及诚信原则,本案在正当合法性的探讨上,做出了一定的探索和裁判规则的归纳,值得肯定。在前三个原则的认定过程中,“正当性”要求的基础是告知、同意,在告知同意的基础上还有“合法性”的认定,电子商务平台通过服务协议专门约定针对用于生活消费的人才能买产品,如果并非出于该目的则有权取消订单或限制消费行为,在已告知消费者或消费者已经同意的情况下,平台取消订单的做法符合个人隐私信息收集的原则。本案也可能涉及到算法歧视或者说自动化决策问题,在审查正当合法性的基础上,因为平台不存在别的抬高价格或限制消费的问题,不存在算法歧视,也不存在通过个人隐私信息处理采取自动化决策的行为。本案对于处理个人信息保护案件,从立法到司法实践的落地起到非常好的示范性作用。

  我谈一下第二个案例,我觉得第二个案例涉及一个重要的问题,即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对这个问题,我认为除非在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否则应当尽量支持网络站点平台格式条款的有效性。主要考量三点原因:一是网络平台享有一定的自治权。网络站点平台的各种参与人诸如商家或发布者在互联网上参与行为会遵守两个规则,一个是法律,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则需要靠大量的网络站点平台协议以及各种各样规则去约束或者倡导相关行为。所以在这个情况下,互联网的格式条款,特别是平台性的规则,构成了互联网秩序的一部分,因此我认为应当尽量去判断互联网格式条款的有效性,审慎认定无效。二是网络站点平台的格式条款是网络长期形成的各方意思表示合意的规则,并非网络平台强加或者其独立意志的体现。因为一个平台从建立到逐渐发展壮大,积累的每一个用户都会带一些他的规则和习惯,用户认可这个平台才会在平台运作,所以我认为,从事实上来说,平台的格式条款正是互联网在长期的形成过程中各方意思表示的体现。即便互联网公司要修改任何平台协议,也会非常慎重。三是互联网的平台规则是一整个体系,如果要否定一个规则的有效性,需要放到整个体系中去考量,否则可能引起不利后果并带来一系列问题。

  上述案例均涉及数据权益的问题,案例3涉及游戏账号,案例4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竞合适用问题。我重点对案例3网络账号的问题进行展开:

  第一个观点是现实当中的人的标识或者说识别符号已经延伸到了网络环境。账号包括账号用户名和密码,账号事实上是现实当中的人在网络里的身份,是现实中人走向网络的身份标志,也是我们在网络里行使控制权的标志。因而在立法的过程中,曾认为用户名具有识别性,可以纳入到姓名权来保护。

  第二个观点是账号实际是一个技术存在,区别于我们的姓名。账号有两大功能:一是认证主体的功能,即认证现实中的人在网络环境下所完成的行为。认定网络环境中的行为完成主体需要使用用户名和密码,凡是这个用户名和密码所发生的行为都推定为该特定主体完成。关于用户名+密码,联合国电子签名法的专家认为其可视为电子签名,起到了认证网络行为归属到特定主体的作用。二是财产归属作用,即指向账号背后生成的各种虚拟财产的归属,能让所产生的积极后果和消极后果都归属于特定主体,谁拥有这个账户,谁就是这个账户项下财产的拥有者。但个人认为,账户本身并不是财产或者有价值的产物,应当区分账号与背后所形成的虚拟道具、虚拟财产、文学创制物品等,账号只是一个载体,起到认证归属的作用。

  第三个观点是账号本身是用户接受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的凭证,其作为基于合同产生的结果,受制于用户和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服务合同的约束,不能随意进行处分,否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责任分担的认定,表明了账号本身是一种技术存在,也是服务的凭证,是值得肯定的。

  本单元案例涉及互联网数字经济领域中的网络游戏产业、网络搜索产业等重点产业领域。选取的案例都是互联网经济中的代表性案例,每个案件提炼的裁判规则都非常值得肯定。上述案例作为司法对于复杂互联网产业的回应,也带给我们很多启发,有助于我们认知和解读数字经济产业规律。

  数字经济具有四大特征:一是流量经济,案例4在裁判时对于不正当竞争的衡平正是基于网络搜索产业作为流量源头的考量。二是数据经济,数据经济的价值在消费互联网走向工业互联网的过程中不断被释放。三是平台经济,在数据被大量平台化的过程中引发平台责任纠纷处理以及注意义务的把握,并涉及“避风港”原则、“通知-删除”义务等规则的应用。四是生态经济,数字经济各生态链条及细分领域之间都是相互共生。基于对数字经济产业规律的充分认识,司法裁判应围绕财产权益的界定和激励以及市场规则的维护两个核心,遵循“开放”“共享”和“创新”的数字经济核心理念并在其引导下对行为“正当性”进行判断,使裁判结果更加契合数字经济的产业规律。

  许多互联网业态中都存在如案例3中的账号相关竞争问题和权属问题,这是一个非常新鲜的话题。高教授刚才提到账号处理思路不仅仅适用于网络游戏,还可适用于微博账号、QQ账号等。案例4涉及关键词广告行为的认定,该领域形态复杂、种类多样,除该案例涉及的形态外,实践中还涉及搜索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即在搜索链接、搜索结果、权限页面之间都未有标识,仅在字符串使用关键词广告。对于该行为的定性,司法裁判需要结合搜索结果呈现的页面、搜索结果的顺位、形态的分布、是否标明广告等因素,结合具体案情作出裁判。司法裁判应秉持衡平理念,依据个案情形分类施策,平衡各方利益冲突,实现比例协调。

  数字经济的重点应当落在“经济”二字,无论是对企业还是公众,最关心的还是数据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上述案例非常典型,也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从中我们看到司法机关努力在案件裁判中进行衡平。赞同之前两位嘉宾提到的“和谐”“公正”和“秩序”理念,这些理念对于数字经济发展非常重要。司法具有非常强的指引作用,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有赖于司法的指引,需要司法把握权利边界,规范行为尺度。

  案例4涉及商标正当性使用和侵权行为的边界问题,与金融集团的业务密切相关。商标作为企业的一个名称,是企业从事商事活动时重要的标志性权利,其基本功能是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已逐渐成为企业的核心资产。现今,搜索引擎的广泛应用使公众可以通过手机等移动端随时随地获知信息,在此过程中,商标的使用行为是否侵害他人商标权,是否破坏商标识别功能进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标或者服务来源的误解,或使公众误认存在特定的关联性,上述问题都需要司法予以回应。在案例4中,被告将原告的商标设置为搜索关键词,搜索后呈现被告的页面,最终达到推广被告自身的目的,这一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的商标使用行为;同时,被告的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原告权利已通过《商标法》获得救济,所以不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被告行为予以惩处。此外,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认定问题是企业和公众非常关心的问题,损失的定性和定量问题也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未来,希望司法机关通过裁判为企业合规经营提供指引,以规范企业在互联网中的经营行为。

  上述案例都反映了数字经济新业态的网络服务或网络平台公司在经营或用工过程中发生损害从而进行损害赔偿的问题,非常具有典型性,赞同法院的裁判结论和理由。法院并没有一刀切地认定平台责任,而是就事论事地分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并区分对待,这种做法值得赞赏。

  关于网络服务公司或网络平台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的审核义务和监管义务的边界问题,在民法上往往将平台公司类比于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要尽到一定的监管和审核义务。但应审慎地把握尺度,避免过于严苛的监管审核义务打击新经济业态。建议通过国家立法或制定行业标准,从而为法院在判断过错以及违法性时提供参考依据。

  本单元案例虽然都是用平台发布信息,然后造成损害的后果,但是因案件具体情形不一样,平台是否承担责任后果也不同。案例5涉及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物理方面的接入服务,在内容方面无法进行深度地审查,所以其承担的审核义务较轻,但若如本案中的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未审核核实相应证件,最终也被判决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应根据参与度等因素确定。

  案例7中的平台仅仅是发布了顺风车的信息,至于车主和乘客如何缔约、如何搭载等平台并未介入,且车主也无盈利目的,平台只要尽到一般的审核义务就无须承担责任。反之,在认定平台和骑手的法律关系时,判断发布信息的平台是否要对骑手承担责任要通过交易流程的分析、是否有明确的雇佣合同、是否有算法的控制、是否从中获益、是否有风险的分担以及从劳动者的基本人权保障的价值判断角度等方面综合把握。

  总之,要穿透法律关系之“名”,探究法律关系之“实”,分析业态的实质,抓住案件的根本并进行裁判。

  我非常赞同这几个案例的判决思路和理由。案例5涉及到的是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这类案件并不是很常见。一是被冒用人的诉讼地位以及责任承担方式问题具有一定的研究意义和空间,是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还是先由被冒用的登记备案网站先承担侵权责任再接着由其起诉实际侵权人的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讨。二是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承担的责任比例还需要权衡并对考量因素进一步细化,形成相对客观的定量标准,使之更具有参考性和借鉴性。案例6用无偿帮工的关系来界定平台司机帮助卸货的行为,弥补了网络货运行业中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漏洞。案例7对顺风车和网约车的平台责任作了区分,只要平台履行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就不需要承担责任。

  在新技术面前,法律永远都是滞后的。当没有办法适用法律和理清法律关系的时候,就更需要我们最大限度的去“揭开面纱”,探寻法律背后的立法目的和法律精神,用最本质的良知去发现案件的事实,实现和维护最朴素的公平正义。这几个案例体现了“新业态经济的发展不应以牺牲基层从业者的权益为代价”的裁判理念,对此我非常赞同,这也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最好表现。

  互联网行业相较传统线下行业具有业务模式新、辐射主体和地域广、汇聚资源丰富三大特点。基于平台经济的上述特点,涉互联网案件也呈现出三个方面的特性:

  一是法律关系复杂。互联网产品法律定性存在争议,法律关系因主体众多愈加复杂;二是案件类型化明显,如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网络服务合同等,裁判规则的梳理和分析对类型化案件的处理有着非常重要的价值。同时,为维护平台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平台企业在诉源治理和纠纷处置等方面有自驱力,建立了体系化的诉源治理机制,如搭建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平台,发挥用户服务团队在交易纠纷解决中的前置作用等,以促进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化解。三是裁判规则示范效应强。平台企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会遇到商业诋毁、网络黑灰产、网络假货、虚假交易等痛点问题,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平台企业基于自身治理经验形成了体系化的平台治理的规则,鉴于平台用户基数大的特点,涉平台规则的案例具有极强的示范效应。本次发布的裁判案例清楚梳理各方法律关系,明晰各方权利义务,为互联网行业发展提供了明确指引。司法通过典型案例、白皮书等方式为企业运行提供前置指导,也可以进一步推动互联网企业更好的做好诉源治理的工作。

  三个案例涉及公民个人信息、数字支付的安全、新兴数字共享经济三个非常重要的领域,典型性非常强。法院裁判定性准确,说理和分析透彻,起到较好的以点带面的示范效应。通过司法尤其是法院案例的方式对于助推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和提升网络法治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涉侵害数字形态权益、利用数据技术实施的互联网犯罪具有影响面广、隐蔽性强,容易引发次生犯罪等特点,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挑战,存在侦查取证难度大、程序运用要求新、实体法争议大,追赃挽损压力大等难点问题。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为例,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还有如下一些疑难复杂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索:

  在实体法上,关于公民个人信息概念的界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民法典》等法律中个人信息的概念与刑法当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概念内涵和外延的比较,个人信息“可识别”的判断问题以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属性等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针对敏感信息、重要信息、普通信息的个人信息类型判断问题,在司法实务操作的过程当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依照刑法谦抑原则坚持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相结合。关于网络领域中“违法所得”“犯罪所得”“非法经营额”等相关概念的理解和违法所得的计算问题,需要结合犯罪的类型、不同的语境、法益侵犯的程度来进行实质性地解释。

  在程序法上,如公安机关侦查取证难如何突破,在检察阶段“合规不起诉”及在审判阶段“合规从宽”的标准如何判断以及专家辅助人制度如何辅助审判人员对专业领域知识进行判断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探索。

  本次案例研讨是一个非常好的开端,后续对这些疑难复杂的问题、新兴的问题还可以进行更多的拓展和延展,给上海以及全国领域的司法机关提供更多启示。

  三个案例是较为经典的案例,定罪量刑准确,凸显“小案大义”。随着互联网经济、技术的不断发展,传统的犯罪如诈骗、盗窃逐渐成为网络黑灰产业的下游犯罪,并在网络站点平台的帮助下呈现了爆发式增长。为了更隐蔽地为下游阶段提供帮助,互联网黑灰产业上游犯罪的手段也在不断升级,如为精准对接任务需求而发生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以及以提升流量为核心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目前,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无论是手段、技术、政策还是自我保护的意识,我个人觉得其实还处于相对较低的阶段。尽管全国人大在2021年6月通过《数据安全法》,在同年11月又通过了《个人信息保护法》,但是这些法律规定效果的放大需要一定的时间,同时也需要更多、更细的实施条例的出台。在审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时需要查清信息的性质、信息的价值、信息的数量以及违法所得,同时对信息的危害性有充分的认识,并依法从严处罚。

  第四方支付平台本身是中立的,既有合法的也有非法的。非法的第四方支付平台往往是在未获中国人民银行支付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以挂靠持牌收单机构的名义非法处置实际意义上的资金结算业务。判断非法第四方支付平台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键有两点:第一,第四方支付平台有无支付的业务许可证;第二,是否从事资金结算的支付业务,这是区分聚合支付信息通道的正常流转与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关键。对于仅仅提供支付通道,单纯提供支付的转接,钱款未经平台清算和结算,一般不认定非法经营罪。如果行为人具备了支付许可证,并用于网络范围直接结算,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是可以考虑洗钱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正如案例10,随着大数据时代不断地迭代更新,犯罪手段也不断升级。我们在办案过程中要树立数字思维,构建数字知识体系。只有对最新的互联网技术有了基本认识和了解,才有了打开数字化的经济业态下的各类犯罪的“钥匙”,才能准确地掌握和查清犯罪人的作案手法,进而根据犯罪的构成要件准确定罪量刑。

  在大数据时代由于汽车生产制造产业链长,所涉上下游企业丰富,汽车行驶过程承载多种交通参与者,导致智能网联汽车应用过程产生大量数据。伴随汽车行业产业数字化和数字产业化发展,在产业数字化过程中汽车的研发、生产、销售、使用、转让、报废等环节都会产生大量数据。数据作为一个新型生产要素,在数字产业化过程中需要充分发挥其价值,通过数据价值的转化提升汽车领域的智能化程度。

  智能网联汽车目前处于早期的快速发展阶段,在产业发展和司法实践中遇诸多问题,如因驾驶辅助功能发生的事故、汽车制造企业的不正当宣传、处理数据跨境传输引发的舆论关注等。从法律层面推动产业发展中的痛点问题解决,需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加快推动智能网联汽车领域的责任认定和追溯。囿于技术发展的限制,短期内无法实现完全的自动驾驶,因此自动驾驶领域的法律关系呈现出人机交互的特征,涉及机器及开发者和公司,目前以人类行为为中心的法律难以应对人工智能发展要求。加快建设市级层面的公共数据中心,做好数据责任的认定和追溯,发挥具有政府公信力的第三方平台在纠纷调解中的作用。二是推动相关立法工作。现有法律框架围绕有人驾驶,一些规定对于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形成一定的限制,呼吁立法作出调整以适应产业发展需求。目前,发展智能网联汽车和新能源汽车已经上升为国家战略,上海也在积极的推动无人驾驶等领域的地区立法工作。三是加强法治宣传,规范企业经营行为。自动驾驶车在运行过程中会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方面是采集用户在驾驶过程中产生的大量个人信息,另一方面是利用其装载的先进传感器采集大量道路和城市结构信息。对于企业来说,上述信息采集行为是技术发展的必要,但会忽略其行为存在的违法风险,需要加强对科创型企业的普法宣贯的工作,助力行业良性发展。

  原标题:《上海法院数字化的经济司法研究及实践(嘉定)基地首批典型案例专家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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